分析:“金税三期”大数据下,须关注税务筹划的“合理性”!
发布时间:2017-10-08 | 来源:波比企服 | 浏览次数:
企业开展税务筹划应以合法性为前提,但是伴随“金税三期”的全面上线和不断优化,税务筹划外在的“合理性”风险凸显,也应引起企业的关注。
一、“金三”大数据可以监控什么?
“金三”不仅覆盖全税种,涉税信息收集也更加全面,而且企业的财务系统都会留有金税三期的接口,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对财务、税务数据的比对,可以发现企业涉税“异常”事项。典型的如:
1、开具发票的时候进项、销项的品名是否严重背离;
2、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与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支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年金缴费基数、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是否匹配;
3、企业当年的所得税贡献率是否大大低于本行业当年所得税贡献率;
4、企业的成本费用变动是否与销售收入同比例变动一致;
5、企业的应纳税额情况是否与营业收入同比例变动一致;
6、企业的增值税发票增量、使用量情况是否与往期存在异常;
7、企业的税负变动是否与上期存在变动异常;
8、企业的期末存货与增值税留抵税额是否做到匹配;
9、商贸企业一定时期内进项销项税率是否异常;
10、企业的进项税额变动率是否大大高于销项税额变动率;
11、企业的运费抵扣与经营收入是否比对异常;
12、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与对外开具发票的项目进行比对,从而来发现是否存在“变名虚开”的问题;
13、财务报表上的利润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利润总额是否比对一致;
14、企业实现的增值税与企业的毛利是否比对相符;
二、税务筹划应考量的“合理性”因素
实践中,许多过激的税务筹划方案因缺少合理性,未能获得税务机关认可而最终失败。这里的“合理性”可以从内在和外在两个层面去理解:
1、合理商业目的(内在)
何为缺少合理商业目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界定为“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给出的标准有二:(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然而,由于税法对“合理商业目的”界定的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实操中价值非常有限。
2、实际税负率(外在)
与“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相比较,一个更具有实际价值的指标是企业的实际税负率,如果企业(或一项业务)的实际税负率触碰了税务机关设定的警戒线,将会引发税务机关的高度关注。由于财务数据是企业经营活动的全面记录,也是企业纳税申报重要的依据,通常而言,财务数据和纳税信息具有很高的一致性。企业纳税申报信息与财务数据信息的明显不匹配,将会直接引起税务机关的注意。典型的如,高利润房地产项目,土增税纳税申报额却很低。具体而言,企业的税负率,又可以分为横向和纵向两个方向:
(1)横向税负率
也即,企业与同行业相比较,税负率过低,作为参照标准,行业税负率一般为税务机关根据统计样本计算得出的平均税负率,对于行业纳税情况具有很高的参考性,并据此设置税负警戒线。
(2)纵向税负率
也即企业同自身以往经营期间(或可比业务类型)比较,税负率过低,与横向税负率相比,纵向可能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
三、“合法、不合理”税务机关可以纳税调整么?
需要说明的是,税务筹划的开展应该以合法性为前提,“合理性”因素并不是税务筹划的必要条件,实际税负率的高低,应以经营业务和税法规定为准,税务机关不得随意进行纳税调整。
但是,实务中,也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在最高院再审广东德发公司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一案中,最高院在判决书中虽承认“对于一个明显偏低的计税依据,并不必然需要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尤其是该计税依据是通过拍卖方式形成时,税务机关一般应予认可和尊重,不宜轻易启动核定程序,以行政认定取代市场竞争形成的计税依据”,但最终还是认为:
“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国家税收的足额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税务机关对作为计税依据的交易价格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目的。如果不考虑案件实际,一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则既可能造成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名排除税务机关的核定权,还可能因市场竞价不充分导致拍卖价格明显偏低而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因此,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地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
问题是,如果缺少具体的法律法规依据,“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该如何实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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